(2015)丰民初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3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凌、被告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六、七个月之后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6月19日补办结婚证,于2013年5月3日生一女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双方经常吵架、打架。现起诉被告离婚;婚生女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卜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不能没有父爱和母爱,被告和原告的感情还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六、七个月之后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6月19日补办结婚证,于2013年5月3日生一女卜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偶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5年春节后正月初四回娘家居住,婚生女卜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这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做自我批评,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孩子考虑,努力为孩子提供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本院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苏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