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泾源县。上诉人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农历3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8月1日补办登记手续。2004年3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马某;2007年7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马某乙;2008年8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马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务琐事时而发生矛盾,被告偶尔辱骂并殴打原告。被告曾与本村另一女性关系暧昧,后向原告道歉并不再与之来往。2015年1月9日,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期间三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长子、长女并分割财产。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泾源县黄花乡胜利村二组家中砖木结构大房5间、小房4间;位于泾源商城一楼童装店内货物价值10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初感情尚好,且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并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已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与他人关系暧昧,但其向原告道歉并与他人不再来往的行为,说明其对原告及家庭仍有责任感。原告能够谅解被告,亦说明双方仍有感情。引发双方该次矛盾并分居的原因在于夫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不能互相信任,加之被告缺乏沟通技巧,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原告感情所致,但上述情形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不计前嫌,克服自身缺点、增强自身道德素质修养,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婚姻关系,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事务,双方仍具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马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判决结果错误,过于强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维持夫妻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的过错方系被上诉人马某甲,多年来上诉人马某某数次向法院起诉离婚,都是被上诉人马某甲在法院处理时认错态度很好,然而上诉人原谅其并撤诉后被上诉人却依然我先我素。被上诉人马某甲在开庭时不讲诚信,捏造虚假债务,从形式上看不愿意离婚,但实际上已经为离婚打基础。二、被上诉人由于缺乏家庭责任感,赌博不务正业,对上诉人使用家庭暴力,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维持夫妻关系。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1、撤销(2015)泾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婚姻关系;3、婚生长子、长女由上诉人抚养,孩子抚养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共同财产有商城店铺、云杉四亩,均归上诉人所有;5、共同债务八万元,由双方各承担四万元。被上诉人马某甲不同意离婚并做了口头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证明被上诉人马某甲殴打上诉人马某某致伤。2、泾源县法院退费、预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上诉人马某某曾先后三次向泾源县法院起诉离婚。被上诉人马某甲对以上证据质证称:照片是假的,因为其并没有打过马某某。退费、结算票据属实,但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前两次撤诉均是自愿的。本院对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照片四张均不能证明具体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退费、结算票据两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是上诉人马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2014年2月10日先后两次向泾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撤诉。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已生育三个孩子,确已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主动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对此夫妻双方均有过错,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需多加沟通,相互关心,互相理解,正确认识和改正各自的错误并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就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挽救尚未破裂的婚姻家庭,对上诉人马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