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自报,经骨龄鉴定为19岁以上),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屯(自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兴隆大家庭商场东门,趁被害人柳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右侧衣兜内的白色联想牌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物证被盗手机的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辽宁省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鉴定报告、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全部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