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少光与被告株洲大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光,株洲大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陈少光,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株洲大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曹立明,系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陈少光与被告株洲大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页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光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安防员。工作期间原告认真负责,但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已过试用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工作期间未休法定假日,也未发放相应的工资报酬。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500元。被告大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节假期间的加班工资也已全额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工资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6个月及每月工资收入;证据3、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据4、保证金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500元的押金,被告应退回。被告大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告不需要因为没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证据2、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国庆加班工资200元;证据3、晚班班会记录,拟证明原告在上班时有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本院在庭审中组织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500元保证金。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少光于2014年7月27日进入被告大成公司工作,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30天;2、工作地点及岗位为在海韵天成小区从事秩序维护工作;3、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综合工资16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后因原告在工作期间有睡觉等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通知原告回家待岗。2015年2月5日,公司召集原告等人就其待岗事宜开会,在会上建议陈少光到离家较近的政华小区工作,原告拒绝前往并离开公司。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了劳动仲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82.4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原告告领取国庆加班工资200元;3、被告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是否已足额发放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现综合分析如下:本案中被告已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否定其真实性。该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一般要件,对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原告经被告同意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原告虽有违反公司制度的一般违规行为,但被告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安排其待岗或单方变更其工作地点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系因公司的违法行为离开公司,公司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现按照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计算应付经济补偿金为1682.4元。同时被告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500元的行为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退还。因原告未提出经济补偿金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双方如有争议,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另原告诉请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加班的基本事实,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少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颜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