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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行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圆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圆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行字第45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许惠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州市圆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法定代表人:翁义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市圆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下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福州市圆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及被执行的财产在本院辖区内,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福州市圆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市圆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福州市圆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杭下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振执行员 方 敏执行员 倪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