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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昊德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昊德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牛大四,王兵,丁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23号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306062-3。法定代表人:钱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合肥昊德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大四,总经理。被告:安徽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浩,总经理。被告: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被告:安徽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浩,总经理。被告:牛大四。被告:王兵。被告:丁浩。本院在审理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昊德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牛大四、王兵、丁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合肥昊德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牛大四、王兵、丁浩银行存款108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合肥昊德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小菜一碟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牛大四、王兵、丁浩银行存款108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