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4月25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赵圩村韦某家门口处,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打斗中,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面部,致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已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韦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李某的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本院(2007)铜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 鹏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