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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常志红与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红。委托代理人贺华敏,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金融服务区西区一期2号楼C座。负责人陈耀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柏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邢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五路七号长源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柏东,该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邢娟,该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常志红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6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志红的委托代理人贺华敏,被上诉人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柏东、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在蓟县许家台乡东窝铺村西侧、宝平公路东侧盘古卫城(中区)3-9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95.95平方米,价款12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被告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商品房交付后至业主委员会聘请新的物业管理机构前,由被告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北京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且与北京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到期后,可由业主委员会另行选聘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6月26日,原告验收房屋,并签署验房单。验房单记载:入户花岗岩有破损业主要求更换,室外西侧需要喷涂,入户需补种绿植,护栏没有固定,有铁艺没有安装,入户南侧窗业主要求粉刷成墙体颜色,入户平台没有水泥,门厅两侧没有粉刷,一层客厅南侧有渗水现象,客厅西南侧顶部有水印,二层窗有孔洞,二层露台水泥勾缝没有粉刷,北露台水泥没有粉刷,铝门窗有孔洞,二层楼梯上方三个小窗有渗水情况,南小院缺一棵树,小院墙体没有粉刷到位,二层室外护栏被墙体涂料污染。被告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政签署意见为:15日内解决质量问题,维修期免收物业费,维修完成计取物业费。验房单有原告及北京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012年7月31日,盘古卫城业主大会与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5月21日,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缴费通知单,要求原告交纳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9012.38元。原告认为被告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将房屋质量问题修复,根据验房单的内容,应免除原告的物业费,故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免除物业费,虽然在验房单中有原北京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是基于其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北京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验房单的内容没有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签字确认,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验房单记载的房屋存在的问题负有维修义务,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义务履行请求权。原告验收房屋时间是2011年6月26日并签署验房单,就验房单中记载的除房屋漏水以外的其他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义务履行请求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房屋漏水问题,之前的案件已经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房屋一层北侧丢失的护窗,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常志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免除上诉人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9012.38元;改判被上诉人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验房单确定未修复的二层窗、二层护栏修复,入户花岗岩进行更换,入户平台没有水泥,门厅两侧没有粉刷的部分进行粉刷,二层露台裂痕,房屋外墙裂痕进行修复;改判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房屋一层北侧护窗;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在诉讼时效内行使义务履行请求权,未提交证据证明义务履行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不支持上诉人相应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从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取走钥匙后发现房屋质量问题仍然未修复好,2012年8月被上诉人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派人来维修,在该时间段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就已中断。关于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原审法院以验房单的内容没有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就物业费免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要求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房屋一层北侧丢失的护窗,原审法院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违背法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上诉人所述的物业费其一直没有缴纳过,所以其主张的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是基于其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次,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北京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上诉人主张免除其物业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盘龙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原物业管理公司即北京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6日验房单记载的维修事项问题,因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内,除房屋漏水问题外未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时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房屋漏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前诉案件已经解决,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房屋一层北侧护窗的问题,因该请求的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理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常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