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路某某诉被告太某某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路某某,太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范某某。原告路某某。被告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宇,女,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范某某、路某某诉被告太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青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太某某系外祖孙关系,被告太某某二岁半丧母,七岁半丧父,原告夫妻二人将太某某抚养成人。现二原告年岁已高,无生活来源,且范某某是残疾人。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500.00元赡养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某某辩称:我对二位老人已尽赡养义务,老人每次生病我都去看老人,婚前打工挣的钱都给二位老人了,由于婚后要抚养孩子和支付家庭生活各项费用,故我没有多余的资金给付二位老人。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太某某系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关系,被告太某某二岁半丧母,七岁半丧父,自1994年7月1日起由范某某、路某某担当太某某的监护人,监督和保护太某某的合法民事权益。现二原告年岁已高,无生活来源,且范某某是残疾人。另查明,二原告有六个子女,已去世四个子女,现剩一儿一女,均对二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二原告每月领取低保264元,范某某有四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证书、残疾证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与赡养是法定的,但是隔代抚养与赡养是附条件的。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己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己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二原告的子女健在,且均对二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而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且有婴儿要抚养,没有能力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都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