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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宝清与被告李光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宝清,李光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苏宝清,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李光炳,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苏宝清与被告李光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寇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宝清诉称,要求被告李光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以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光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炳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苏宝清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因原告需要收回所借款项而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光炳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苏宝清与被告李光炳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光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李光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李光炳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光炳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宝清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李光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荣锋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