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娜与丁清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娜,丁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91********,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东花��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张兴旺,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清,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88********,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安乐巷*幢***室,系扬州市开发区塔尼达瑜伽舞馆业主。委托代理人方玉萍,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上诉人李娜、丁清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娜在原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以预付款方式与被告建立起瑜伽和肚皮舞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入会),原告支付13782元作为1年的培训费用(会费)。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通过宣传册、网络媒体平台等对其提供的瑜伽和肚皮舞培训服务品牌、师资、质量、功能等方面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招揽顾客。如,被告宣称塔尼达系澳洲专业瑜伽品牌,被授予江苏优质、诚信艺术培训机构等荣誉,全海归团队执教,其本人系北京市健美协会高级肚皮舞教练员、美国部落风舞蹈学校教练员等,被告还误导原告在内的所有消费者瑜伽具有快速减肥的功效、制造网络盛极一时的“一字马”事件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其表明的质量状况严重不符,涉嫌消费欺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致原告缔结服务合同的目的落空。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瑜伽和肚皮舞培训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服务费用13782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并赔偿原告损失41346元。丁清在原审辩称:原、被告从2013年9月起签订合同,已履行结束,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以欺诈方式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因此,被���不存在欺诈行为;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已经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500元,双方事宜全部结清,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开办扬州市开发区塔尼达瑜伽舞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瑜伽健身、舞蹈培训(非教育非职业技能)等。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入会申请表,原告交纳1782元入会费,时间至2014年3月1日。同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瑜伽培训协议、舞蹈培训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培训服务,培训周期为两个月,两个月内无法完成考试可以滚动学习,期限为一年。原告分别于同年10月31日、11月7日两次交纳服务费9000元、3000元。2014年6月间,被告的部分会员以被告对瑜伽馆作出不实宣传向有关部门投诉。2014年6月7日,吴某某以原告母亲身份向被告出具收据及��诺,内容大意是,被告补偿原告2500元,双方培训事宜结清。原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对其开设的瑜伽馆所作公开宣传的事实是否为虚构;2、吴某某作出的承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商所的陈述系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作,故应认定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对其开设的瑜伽馆宣传存在虚构事实,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构成虚假广告。2、被告主张的吴某某与原告之间属母女关系,不是民法中家事代理的配偶关系,吴某某仅是调解过程中的参与者,因此,吴某某在未得到原告明确授权下所作的承诺对原告无效,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瑜伽及舞蹈培训健身为目的,向被告交纳会员费,双方建立起服务合同关系。提供服务一方的服��质量和公众评价,会直接影响到接受服务一方的实际效果和心理认同。现被告对外虚假宣传,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使原告对其接受的服务产生合理怀疑和对抗,原、被告之间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基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纷争的责任在于被告未能遵循诚信经营的原则,且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瑜伽、舞蹈培训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缴纳的费用13782元,被告应如数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1346元之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培训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服务内容上存在欺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服务欺诈,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双方纠纷已和解的抗辩主张,因吴某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被告丁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娜服务费13782元;二、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89元。宣判后,李娜不服上诉称:从2013年9月起,本人以预付款的方式与丁清建立瑜伽和肚皮舞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入会),本人共支付13782元作为1年的培训费用,但丁清未能出具任何票据。其后,本人发现丁清一直通过宣传手册、网络媒体平台、微信、微博、QQ、报纸��途径对其提供的瑜伽和肚皮舞培训服务的品牌、师资、质量、功能、服务等方面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以招揽顾客。丁清不但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接受舞馆提供的服务,而且其本身没有颁发证书的资格,却故意对外宣传为塔尼达瑜伽培训学院、塔尼达瑜伽培训学院,告知本人毕业后可以颁发结业证书及推荐就业,欺诈本人与其签订培训协议。根据《消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三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丁清向本人赔偿损失41346元。其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丁清答辩称:李娜于2013年9月3日办理了入会手续,参加大课学习瑜伽、肚皮舞。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李娜对舞馆提供的服务表示满意,并希望提高自己瑜伽、肚皮舞的水平,于2013年11月2日与本人签订了两份培训协议,参加瑜伽、肚皮舞的培训。根据协议约定,培训期限为两个月,如未完成可流动学习,期限为一年。李娜缴纳培训费用后在舞馆进行了七个月的培训。现李娜要求解除培训协议,系舞馆相关人员变动所致,与本人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无关。李娜等人提起诉讼是由他人指使,本人系不正当竞争的受害者。本人与李娜签订培训协议并无虚假宣传、更无欺诈行为。本案不存在适用《消法》有关服务欺诈三倍赔偿的前提条件。综上,李娜要求本人向其本人赔偿损失413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对于李娜的上诉,丁清未提供证据。丁清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工商所的《调查(询问)笔录》系非法证据。该笔录是在丁清受到工商部门控制的情况下形成,其内容不是丁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商部门调查人员中有一人不是正式在编人员,���笔录不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网络截图和媒体报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该网络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不是本人所为,本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媒体报道系案外人对有关新闻的评论,该网络截图和媒体报道均不是民事证据,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最后,原审没有查清李娜实际缴费和退款的情况。李娜于2013年9月3日办理了入会手续,期限为半年,并向本人缴纳入会费用1782元,参加瑜伽、肚皮舞大课学习。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李娜对舞馆提供的服务表示满意,并希望提高自己瑜伽、肚皮舞的水平,于2013年11月2日与本人签订了两份培训协议,参加瑜伽、肚皮舞的培训。根据协议约定,培训期限为两个月,如未完成可流动学习,期限为一年。李娜缴纳培训费用后在舞馆进行了七个月的培训。现有证据表明,李娜签订协议前后,仅向本人缴纳培训费用9000元。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本人已向李娜退还培训费用2500元,以此解决双方全部纠纷,该款由李娜的母亲吴某某代其收取。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之间的培训协议因李娜违约而解除。李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订立协议时,本人对其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娜单方要求解除协议系违约行为。现李娜要求解除培训协议,系舞馆相关人员变动所致,与本人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无关,且本人也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所谓欺诈的行为。其次,即便解除该协议李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培训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李娜个人的原因,其要求解除协议。因该协议是分期履行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即便可以解除,已履行部分的费用也应由李娜承担。最后,原审判决的结果已超出李娜的诉讼请求。原审期间,李娜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本人签订的培训协议,而原审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显然超出了李娜的诉讼请求。李娜于2013年9月3日以入会申请形式向本人缴纳服务费用1782元,与本人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其服务期限截止2014年3月1日。至双方发生争议,该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依法解除的问题,同时也不应当返还该服务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塔尼达瑜伽舞馆的室内照片1组。以证明丁清为会员包括李娜在内的学员提供了很好的学习、训练场所。2、2014年5月的课程表1份。其中星期二、三的老师都是李娜认为不存在的老师,星期四是周老师的课程,本案纠纷的发生就是因为这个周老师离职了,这些学员都要求退款去周老师开办的学校去。以证明丁清为会员安排的课程以及部分老师任课的情况。3、周某的微信截屏资料1组。以证明周某与新闻女生很熟悉,李娜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实际是有人在背后操作的结果,丁清实际上是不正当竞争的受害者。4、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迎新工商所人员公示照片1张。以证明《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某某并非该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经质证,李娜认为:1、对于照片1组,因为是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2、对于课程表1份,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对于周某的微信截屏资料1组,该截屏资料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4、对于工商所人员公示照片1张,本人也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仅凭该照片不��证明丁清的主张成立。李娜答辩称:工商所的询问笔录是有权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形成的,是丁清本人的陈述。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丁清在工商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提供的证书都是淘宝网上买的,都是虚假的;也认可李娜向其缴纳了会员费用。丁清不但提供虚假的宣传,误导消费者接受舞馆提供的服务,而且其本身没有颁发证书的资格,却故意对外宣传为塔尼达瑜伽培训学院、塔尼达舞蹈培训学院,告知本人毕业后可以颁发结业证书及推荐就业,欺诈本人与其签订培训协议。综上,丁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对于丁清的上诉,李娜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6月,丁清申请开办扬州市开发区塔尼达瑜伽舞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瑜伽健身、舞蹈培训(非教育、非职业技能)等。2013年9��3日,丁清向李娜出具《入会申请表》1份,并交纳入会费用1782元,时间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11月2日,丁清与李娜签订《塔尼达瑜伽培训协议》和《塔尼达舞蹈培训协议》各1份。协议约定:由丁清提供瑜伽和舞蹈培训服务;培训周期均为两个月,两个月内无法完成考试可以滚动学习,期限为一年;培训考核结业后丁清按规定颁发证书及推荐就业;李娜结业考核优异可以留校聘用等。协议还均约定了保密条款,双方均不得将协议约定和协议履行情况透露给第三方,但协议均未约定培训费用。该两份协议抬头处的甲方分别为塔尼达瑜伽培训学院和塔尼达舞蹈培训学院,乙方均为李娜;协议落款处甲方授权人均为丁清,并加盖了扬州市开发区塔尼达瑜伽舞馆的印章,乙方均李娜。2013年10月31日,李娜向丁清交纳培训服务费用9000元。2014年6月间,塔尼达瑜伽舞馆的部分会���以丁清对舞馆作出不实宣传为由,向有关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在工商管理部门向丁清调查的笔录中丁清承认,在舞馆的宣传册上套用了其他瑜伽舞馆在网上的相关证书模板,填写上塔尼达瑜伽舞馆进行宣传。李娜的母亲吴某某曾随李娜一同与丁清协商培训退费问题。2014年6月7日,在李娜不知情的情况下,吴某某向丁清出具收据及承诺,其内容为丁清补偿李娜2500元,双方培训事宜结清。因李娜不认可吴某某的承诺,遂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丁清向李娜提供舞馆服务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2、双方之间的培训协议能否依法予以解除?3、如该培训协议能够解除,丁清应如何返还已收取的培训费用?4、本案是否适用《消法》服务欺诈三倍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1、丁清提供舞馆服务时存在虚假宣传行��。李娜以参加瑜伽培训健身为目的,向丁清交纳塔尼达瑜伽舞馆会员费用,双方之间建立起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提供服务一方的服务质量和公众评价,会直接影响到接受服务一方的实际效果和心理认同。关于丁清提供舞馆服务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因李娜提供的工商管理部门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丁清已承认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现丁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商管理部门的陈述系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作,故应认定该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依据该调查笔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丁清在经营塔尼达瑜伽舞馆期间,对外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至于工商管理部门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由于工商管理部门是国家授权管理、监督市场经营的执法机关,基于消费者的投诉,依法有权向塔尼达瑜伽舞馆经营者丁清进行相关调��。该调查笔录载明,调查人员依法向丁清告知了相关法律规定和调查人员的身份及相关权利等。该笔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该协议因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丁清在经营塔尼达瑜伽舞馆期间,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该虚假宣传客观上误导李娜接受该舞馆提供的服务。此外,丁清所经营的舞馆没有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颁发证书的资格,却故意对外宣传为塔尼达瑜伽培训学院、塔尼达舞蹈培训学院,承诺李娜结业后可以颁发结业证书及推荐就业,诱导李娜与其签订培训协议。现李娜签订该培训协议的主要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其要求解除该培训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3、丁清应当全额返还其已收取的培训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从培训协议签订之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协议签订后就已具备解除的条件。李娜签订协议和履行协议系受到丁清欺诈所为,李娜虽然客观上接受舞馆提供的服务,但是该实际履行不能实现双方协议约定的目的,丁清对此不能要求李娜承担相应服务费用。况且,因丁清的欺诈行为,该培训协议依法本应予以撤销,而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李娜要求丁清全额返还服务费用,并未加重丁清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上述理由,李娜要求丁清全额返还培训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丁清应返还已收取费用的金额问题。李娜主张丁清向其返还入会服务费用及培训费用计13782元,其��申请入会时缴纳1782元、双方签订培训协议前后分别缴纳9000元和3000元。丁清对该缴纳款项中的3000元表示异议,但李娜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该3000元不予认定。对于李娜申请入会时缴纳的1782元,由于该款属于入会服务费用,至双方发生矛盾时,该服务期限已经届满,且该费用也不属于培训协议项下的款项,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此外,双方发生矛盾后,李娜的母亲吴艳某与了纠纷的协调,吴某某虽无权处分李娜的实体权利,但其代为丁清收取的退款2500元,应视为丁清已返还李娜的款项。综上,丁清应向李娜返还培训费用6500元(9000元-2500元=6500元)。4、本案适用原《消法》服务欺诈的赔偿规定。首先,李娜具有原《消法》规定的消费者身份。丁清与李娜签订两份培训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而新《消法》于2014���3月15日施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适用原《消法》的相关规定。原《消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李娜系刚踏入社会的待业人员,基于丁清对塔尼达舞馆的宣传和承诺,拟通过短期专业培训,掌握一项工作技能,以便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所以与丁清签订了培训协议。该协议系为生活消费需要,故李娜具有原《消法》规定的消费者的特定身份。其次,丁清在经营舞馆过程中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丁清所经营的塔尼达舞馆,经营范围虽然包括瑜伽健身、舞蹈培训,但是属于非教育、非职业技能培训的个体经营,没有对外颁发证书的资格。然而丁清在经营舞馆的过程中,在其舞馆宣传册上套用其他瑜伽舞馆在网上相关证书的模板进行虚假宣传;以塔尼达瑜伽培训学院、塔尼达舞蹈培训学院的名义与李娜签订培训协议;在培训协议中约定培训结业可颁发证书和推荐就业;在培训协议中不约定培训费用,但设定保密条款等。丁清上述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及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李娜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签订培训协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后,本案具备原《消法》一倍赔偿的适用条件。丁清与李娜所签订的培训协议其性质为服务合同。现李娜以丁清存在服务欺诈为由,要求三倍赔偿。所谓服务欺诈是指在服务领域中,经营者对消费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就可以认定为服务欺诈行为。根据原《消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基于上述分析和法律规定,本案已具备原《消法》规定的服务��诈一倍赔偿的适用条件。综上所述,李娜和丁清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李娜与丁清于2013年11月2日所签订的《塔尼达瑜伽培训协议》和《塔尼达舞蹈培训协议》;三、丁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内返还李娜培训服务费用6500元;四、丁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内赔偿李娜损失9000元;五、驳回李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李娜负担423.40元、丁清负担165.60元;二案件受理费589元,由李娜负担423.40元、丁清负担16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彬蓉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