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8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蒋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2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在一起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4年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又长期发生纠纷,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蒋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2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原告诉虽称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各自改正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