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告丛英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97号原告丛英。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沟北村。法定代表人刘序昌,书记。委托代理人江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丛英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鹏飞、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英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129D号-D1185号房产,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3320元,后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于当日交纳房屋维修基金969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通过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预】2012117780号《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人民币123320元、维修基金人民币96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699.60元,共计127988.60元。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应当为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系工作人员填写错误造成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产已经通过单体竣工验收,预计于2015年8月通过综合竣工验收,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若原告主张退房势必造成公司经营的恶性循环,导致不利的社会效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预】2012117780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129D号-D1185号商品房,用途为仓储,建筑面积13.84平方米,房屋价格12332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总房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日、同年9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0000元、73320元,共计123320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威海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维修资金969元。涉案房屋至今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涉案项目的其他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两份,该合同中载明交付条件为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以此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原告对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称即使属实亦不能对抗原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称合同中关于交付条件的约定系其工作人员的错误造成,且可能存在工作人员与原告的恶意串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交付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但涉案房屋至今未综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的行为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现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维修资金系原告向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不应由被告退还,但维修资金系房屋的增值部分,其不会因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损失,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先行退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预】2012117780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23320元、房屋维修基金96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99.60元。上述第二至三项,被告共应给付原告127988.6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