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容欢与郭昌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李容欢,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郭昌华,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李容欢诉被告郭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琨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容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容欢以被告郭昌华拖欠水泥款未予清偿为由,诉请:被告郭昌华支付货款5125元及利息(以51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郭昌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李容欢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北凤建材店向郭昌华供应价值共计5187.5元(4150元+1037.5元),有郭昌华签名确认的签收单为凭,买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郭昌华应予支付。现李容欢诉请5125元系其自由行使诉权的行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经李容欢多次催讨仍不支付涉案货款,郭昌华诉请以51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昌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容欢支付货款5125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51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昌华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饶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