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仲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工人。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启波,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仲某,无业。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孙启波,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仲某发生纠纷,胡某将仲某面部打伤,仲某将胡某驾驶的车辆前后挡风玻璃、侧窗等处损坏。经依法鉴定,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车辆被毁坏部分价值727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仲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仲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仲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自身患有重大疾病,身体残疾,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滁州回黄泥岗镇途中,胡某认为仲某故意超车后急刹车,引发不满。当仲某驾车行至黄泥岗镇街道家门口停车时,胡某停车走到仲某车旁,用拳头朝仲某面部打了一拳,两人随后厮打在一起,后被仲某母亲裴某、胡某妻子林某等人拉开。仲某随即回到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追砍胡某,胡某见状逃跑。仲某追砍胡某未果后,从其轿车内拿出一根铁棍,持砍刀和铁棍将胡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前后挡风玻璃、侧窗、引擎盖等处砸坏。经依法鉴定,仲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浙B×××××号小型轿车被损毁部分价值727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裴某处扣押铁棍一根、菜刀一把;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仲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和仲某达成调解协议,胡某赔偿仲某经济损失58000元,胡某、仲某相互谅解对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月2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从裴某处扣押铁棍一根、菜刀一把。2、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仲某伤情及浙B×××××号小型轿车被损毁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仲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小拇指末节远端撕脱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仲某伤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5、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被损毁部分价值7270元。6、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日,滁州市公安局黄泥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传唤胡某、仲某到案接受询问。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和仲某达成调解协议,胡某赔偿仲某经济损失58000元,胡某、仲某相互谅解对方。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仲某的自然身份信息。9、证人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9时左右,他看到仲某驾车回家,把车子停在路边。后面跟过去的一辆车子上下来一个男子,朝仲某车旁驾驶室走过去,仲某还没来得及下车,就被该男子从车上拽着衣领拉下来,还朝仲某鼻部打了一拳,仲某的鼻子被打流血。紧接着两人厮打在一起,从后面车上下来一名妇女上前拉架,他也上前劝架,双方被拉开了。后仲某回家拿出菜刀追砍该男子,该男子见状跑开,仲某回到该男子车旁,拿着铁棍和菜刀把车子引擎盖等处砸坏。10、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那天上午9点多,仲某驾车从沙河回到家,把车停在门口路边,从后面出来一个和仲某年纪相仿的男子,朝仲某面部打了一拳,仲某准备还手,又被该男子打了一拳,鼻子当时就流血了。紧接着两人厮打在一起,仲某母亲等人见状上前拉架,男子就回到自己车旁。过一会儿,仲某拿出一把菜刀冲了出来,朝男子跑过去,男子见状跑开,仲某回到男子车旁,用菜刀、铁棍朝轿车乱砸,然后又拿刀追砍该男子,后来被邻居劝阻了。11、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上午,她儿子仲某和一名男子发生冲突,男子用拳头把仲某嘴部打流血,仲某还手打了男子一拳,后来两人相互对骂,被她和其他邻居劝开。男子准备开车离开时,她拦住不让走,这时,仲某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她见状赶忙拦下,让打他儿子的男子跑开,仲某挣脱她朝男子跑过去,后又被她拦下,她拽着仲某往家走,当走到男子车旁时,仲某拿着铁棍把车玻璃砸了,还朝车旁和男子一起的妇女腰上打了一棍,仲某砸过后又去撵男子,没有追到。仲某返回车旁把男子的车玻璃、引擎盖砸了,后来被邻居劝了下来。1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上午9点多,她和丈夫胡某开车从西阳回黄泥岗镇,途中一辆上海牌号的桑塔纳轿车超车后突然停车,导致他们驾驶的车辆被逼停,她的头部撞到车辆操作台上,后来车辆始终占道行驶,还不停紧急刹车,她刚做过手术,和胡某都很生气。当男子把车开到黄泥岗镇一路边时,胡某上前和开车的男子吵了起来,后来又相互厮打在一起,两人的鼻子和嘴部都被对方打出血了。她和对方男子家的一个妇女把双方拉开,旁边也有邻居在劝架,他们也都停手了。后来,男子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追砍胡某,胡某跑着躲,男子也没有追到,返回走到她身旁,朝她肚子踢了一脚,又走到他们家车旁,拿出铁棍朝车子砸,砸后又去追胡某,仍然没有追到,男子又返回走到她身旁,追问她和胡某是什么关系,并朝她后腰打了一棍,被旁边的人拉开了。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上午9时许,胡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的车子被人砸了。他随后赶到现场,看到一名男子拿着菜刀和铁棍在追胡某,后来男子被一个老年妇女拦下,他也上前劝说。后来,他问林某怎么回事,林某还没有讲话,男子走过去问林某和胡某什么关系,拿铁棍朝林某后腰打了一棍,他赶紧上前拦开,见拿刀男子乱舞,没有再敢上前,就报警了。1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日上午,他驾车从滁州市区返回黄泥岗镇途中,从他后面驶过去一辆桑塔纳轿车,超过他驾驶的车辆后突然急刹车,致使他差点撞到桑塔纳轿车,就有些生气。随后他跟在桑塔纳轿车的后方行驶一段距离,桑塔纳轿车驾驶员再次突然急刹车,他又差点撞到对方的车辆。当他们驾车行驶到黄泥岗镇街道停车后,他抓着对方的衣领问对方是怎么开车的?对方朝他脸部打了一拳,他也朝对方脸部打了几拳,两人厮打在一起,他把对方鼻子和嘴部打流血了。随后他们被对方男子的母亲和他妻子拉开。对方男子回到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追砍他,他见状便跑开了。后来该男子的母亲劝阻了该男子,该男子返回到自己车旁,途中朝他妻子踹了一脚,随后从车内拿出一根铁棍,把他驾驶的车辆引擎盖等处砸坏。砸过以后又继续追砍他,他便给他姐夫黄某打了电话,黄某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现场。15、被告人仲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日8时许,他驾车从沙河镇返回黄泥岗镇途中,超过一辆红色轿车,然后正常行驶,被他超过的轿车跟在他轿车后面。当他们把车开到他家门口路边停下后,对方不由分说围着他打,他的鼻子被对方男子打了几拳,脖子被对方女子抓出血痕,两只手也被抓破,他还手和对方男子厮打,后被他母亲等人劝开。随后他回到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追砍对方男子,但没有追上。他便准备返回对方车旁,途中他朝对方女子肚子踢了一脚,并从自己车中拿出铁棍,用铁棍和菜刀将对方轿车前后玻璃、车灯等处砸坏。砸完以后他又去追对方男子,途中用铁棍朝对方女子臀部砸了一下,后来自己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仲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仲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仲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对方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仲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犯罪工具铁棍一根、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