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训强与徐永闯、潘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训强,徐永闯,潘守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金训强,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闯,居民。被告潘守才,居民。原告金训强诉被告徐永闯、潘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洪芳、被告潘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训强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徐永闯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潘守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永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守才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守才辩称:徐永闯借款100000元是事实,钱是从银行转账的。原告和徐永闯是我介绍认识的,借款时原告跟我说让我作个证明,我眼看不清楚,也没写“证明人”,“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是原告写的,什么时候写的我不知道,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永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徐永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潘守才为徐永闯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潘守才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永闯向原告金训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徐永闯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守才辩解其在借据上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作用,而不是担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供证人潘某的证言,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首先,被告潘守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预见到在借据上签字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如被告潘守才在借据上系作为证明人签字,应明确注明“证明人”的字样;其次,证人潘某系被告潘守才的姐姐,与被告潘守才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原告提供的作为书证的借据的证明力大于潘某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潘守才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潘守才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潘守才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应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徐永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训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守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永闯、潘守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方 捷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