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方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指使罗某甲(已判刑)纠集王某某、罗某乙、麦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将未偿还赌债的韦某从南宁市挟持到博白县英桥镇江滨宾馆和那卜镇黄龙宾馆等处限制人身自由,次日19时许,公安民警将韦某解救。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因韦某无力偿还被告人方某某的赌债,方某某遂纠集罗某甲(已判刑),罗某甲再纠集王某某、罗某乙、麦某某(均已判刑),于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在南宁市将韦某强行带上轿车,并先后挟持至博白县英桥镇江滨宾馆和那卜镇黄龙宾馆等处,限制韦某的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9时许公安民警将韦某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罗某乙、麦某某、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在逃人员方某某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方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