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5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新民诉被告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民,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188号原告马新民,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葛家乡马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唐文昭,厂长。原告马新民诉被告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烟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常青、人民陪审员陈建国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蔺姿慧担任记录。原告马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唐烟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民诉称,被告雇请原告装载烟花鞭炮,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装车过程中不幸被拖车压伤致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24天,被告请人护理原告20天,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支付其他赔偿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共计50304.2元(含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浏阳市葛家乡卫生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浏阳市葛家乡卫生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浏阳市葛家乡卫生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4721.37;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右足损伤达十级伤残;4、淮川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5、浏阳市司法局葛家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司法所曾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未果。被告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雇请原告马新民等人在厂区内装卸货物。2013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工友共同拖车过程中,遇下坡路段拖车失控,原告来不及躲避,右足被拖车压伤。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葛家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第4、5趾骨骨折。出院建议:1、全休半年;2、加强营养;3、随诊。期间,原告亦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两处医院共计花费医药费6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另住院期间,被告请人护理原告20日。浏阳市司法局葛家司法所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如下:母亲宋才政,1938年9月16日出生,农业户口,共生育3个子女;女儿马玮钰,1997年10月21日出生,非农户口。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就赔偿问题向浏阳市司法局葛家司法所申请调解,但多次协商未果。经依法审查,原告因此次受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7811.48元(2968.58元/月×6月);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才政1101.5元,马玮钰1588.7元,以上损失合计50615.6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请为被告装卸货物,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未对雇员的工作尽保护和管理之责,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492.54元(50615.68元×80%)。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程度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原告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新民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50615.68元,由被告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40492.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马新民自行负担;被告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新民精神抚慰金2500元;驳回原告马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42992.54元,因已支付6000元,还应支付36992.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元,由被告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畅人民陪审员 陈常青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蔺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