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商初字第8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泰安市伟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于金华、周庆芝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伟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金华,周庆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岱商初字第861-2号原告泰安市伟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东路汽车城山东临工4S店。法定代表人鹿海民。被告于金华。被告周庆芝。本院受理原告泰安市伟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金华、周庆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于金华、周庆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金华购买原告的设备。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共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甲方为原告方。原告住所地为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泰东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于金华、周庆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金华、周庆芝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立斌审判员 薛建明审判员 李昭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