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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阁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聂爱民与邹一初、樟树市文化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爱民,邹一初,樟树市文化馆,江西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樟阁民初字第6号原告:聂爱民,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樟树人,樟树市大路口村委新邹坊,委托代理人: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一初,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樟树市文化馆,住所地:樟树市杏佛路**号。法定代表人:胡艳萍,系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蔡小林,系该馆副馆长。被告:江西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芦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谌雷鸣。委托代理人: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聂爱民诉被告邹一初、樟树市文化馆、江西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聂爱民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爱民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爱民撤回起诉。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