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霍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14号原告:霍某,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孙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霍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告霍某与被告孙某于1999年2月14日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二女,长子孙奥宇,2013年6月10日出生,长女孙美慧,2010年3月19日出生,次女孙美亭,2011年11月1日出生。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脾气暴躁,原告稍有不慎,就遭受被告的毒打。原告最不能接受的是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被告的行为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故诉讼要求:一、依法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次女孙美亭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长女孙美慧、儿子孙奥宇由被告抚养教育,互不支付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霍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出庭证人夏连芳、闫凤的证言2份,据以表明原告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孙某有外遇的事实。被告孙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与被告孙某于1999年2月14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二女,长子孙奥宇,2013年6月10日出生,长女孙美慧,2010年3月19日出生,次女孙美亭,2011年11月1日出生。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霍某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霍某与被告孙某婚后生育子女较多,子女目前正处在关键的教育阶段,双方应当保持冷静的态度,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加强沟通、自我反省,努力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霍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但其向本院提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够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霍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