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辛吾祥与刘丰、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吾祥,刘丰,张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65号原告辛吾祥。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丰。被告张晓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鹏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吾祥诉被告刘丰、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吾祥委托代理人戈大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丰、张晓玲委托代理人韩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吾祥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刘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辛吾祥借款现金20万元,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刘丰向原告辛吾祥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刘丰至今并未返还借款,经原告辛吾祥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丰辩称,对借款20万元事实认可,但钱不是通过原告辛吾祥借给被告,而是通过中间人赵某所借,并且被告给付中间人赵某78000元。被告张晓玲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此款不应列入共同债务。本案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辛吾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4年4月3日被告刘丰所打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丰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及中间人赵某与常改芳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辛吾祥通过赵某及常改芳为被告刘丰向董某支付15万元欠款的事实。原告辛吾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证明:赵某与辛吾祥、刘丰为朋友关系,刘丰在向辛吾祥借款之前,因需要向董某偿还欠款,通过赵某向辛吾祥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董某的欠款,辛吾祥同意后,于2014年4月3日,将存放在赵某处的15万元,通过赵某爱人常改芳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董某转款15万元,并给付赵某现金5万元,为刘丰向董某偿还欠款共计20万元。同日,刘丰向辛吾祥出具借款20万元的欠条一份。证人董某证明:2014年4月3日,刘丰向其还款20万元,系赵某用常改芳建设银行账户向其转款15万元和给付5万元现金。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刘丰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晓玲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刘丰对证人董某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人赵某否认其给付78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张晓玲对证人董某、赵某证明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应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被告刘丰、张晓玲均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刘丰通过赵某向原告辛吾祥借款20万元,用于向董某偿还欠款。经原告辛吾祥同意后,由赵某将原告辛吾祥存放在赵某处的15万元和原告辛吾祥给付其的现金5万元,分别用赵某爱人常改芳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和给付现金5万元的形式,将20万元给付董某,用于为被告刘丰偿还董某欠款。同日,被告刘丰向原告辛吾祥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款条。另查明,被告刘丰与被告张晓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丰称给付赵某78000元,赵某予以否认;被告张晓玲称对被告刘丰向原告辛吾祥借款一事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辛吾祥因代被告刘丰偿还欠款20万元,由被告刘丰向原告辛吾祥出具了借款条,且有证人赵某、董某出庭证明,本院对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刘丰辩称其已给付赵某78000元,但因无证据予以印证,且赵某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晓玲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此款不应列入共同债务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晓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借款20万元系被告刘丰个人债务。其与被告刘丰系夫妻关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丰、张晓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吾祥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丰、张晓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美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