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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山东省曹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原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16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同年9月27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鲁R×××××号“北京现代”牌灰色轿车沿青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赣江路口时,与沿赣江路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郭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孙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赵某、郗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孙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鲁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曹县青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赣江路口时,与沿赣江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经过的郭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郭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孙某驾车逃逸。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当日向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赵某证言。证明其以七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鲁R×××××号“现代”轿车的卖给了孙某。孙某先期付六万八千元,等车辆过户时再付剩余二千元,自己与孙某交接车辆买卖的中间人是杨华、郗某。(2)郗某证言。证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车是买赵某的,交易的时候自己和杨华是中间人,交易金额是七万元。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3、菏泽市公安局(菏)公(法)鉴(尸)字(2014)4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复合型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和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书证:(1)曹县交警大队曹公交认字(2014)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84年3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身份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孙某证件号码××,未查询到该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所驾驶的鲁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情况。(6)车辆买卖协议及卖车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孙某与赵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赵某以7万元的价格将鲁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卖给被告人孙某。(7)曹县公安局曹公行罚决字(2014)第004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孙某因本案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孙某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曾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经曹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与江苏省丁山监狱狱政科联系,狱方将释放证明电传至曹县交警大队。同时获悉:被告人孙某曾因犯敲砸勒索罪被原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徐州市九里区于2010年被撤销,同时九里区人民法院被撤销。九里区被撤销的同时新设了铜山区,档案可能在铜山区人民法院存放,后铜山区人民法院告知,原九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并非移交铜山区人民法院保管,而是分流于其他多个基层法院保管。丁山监狱提供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5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止,被告人孙某于2008年9月16日被减刑释放。(9)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原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16日被减刑释放。(10)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当日向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5、被告人孙某投案供述。供认2014年9月12凌晨,其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曹县青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曹县电厂路口时,一辆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道路,其直接撞到自行车上,将骑自行车的人撞到车右边。自己当时蒙了,没停车继续向南行驶,过了一个红绿灯后在第二个红绿灯左转弯,到东边灯塔向北转弯直行到五金城,将车停在五金城北边小区最后排的东北角,其蹲在道路边上想去交警队投案自首,后在当日中午12时到交警队投案。肇事车是自己通过朋友杨华以七万元的价格买别人的,先期支付给原车主六万八千元,等过户后再支付剩余的二千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案发后能够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房 帅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