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卢华辉与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曾海清,段世坚,赖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华辉,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曾海清,段世坚,赖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华辉,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岑宇安,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端。委托代理人张立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海清,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世坚,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春华,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宁都县。上诉人卢华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曾海清、段世坚、赖春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大润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华辉返还赔偿款200元;二、驳回卢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25元,由卢华辉负担300元,由大润发公司负担25元。上诉人卢华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足以证明卢华辉被大润发公司的保安员打伤的事实,不能因未刑事处罚即免除大润发公司的民事责任。1.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的《不予批捕案件理由说明》中并未否认存在卢华辉被大润发公司的保安员打伤的可能性。2.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故所采用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更有利于解决民事纠纷,与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存在差异,二者理应有所区别。二、现有证据已经证实大润发公司的保安员与卢华辉产生过肢体接触。1.公安部门对大润发公司保安经理张鹏的询问笔录证实保安员与卢华辉产生过肢体接触。2.公安部门对曾海清的询问笔录中其并未否认保安员殴打过卢华辉,只是辩称不知道、没看到。三、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卢华辉于事发当日受伤的事实。1.公安部门出具的涉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符合近期外伤后期愈合的变化过程。2.检察院《不予批捕案件理由说明》记载:本院法医经审查后认为其轻伤的形成时间与案发时间吻合。四、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鉴于事发当日卢华辉与保安员产生过肢体接触及卢华辉确于当日受伤的事实,应当要求大润发公司举证证明其保安员与卢华辉产生过肢体接触不足以致轻伤。2.应当要求大润发公司提交事发当日现场的视频资料,否则大润发公司应承担隐匿证据的不利后果。五、卢华辉之所以未在事发当日就医治疗,是缘于认为当日伤势不重很快康复的错误判断。1.卢华辉于2012年6月26日前一直从药店购买药品自行治疗,其未到医院就诊符合常理。2.现有研究资料证明,胸部肋骨骨折X光片检查容易导致漏诊,且卢华辉并非是专业医务人员。六、卢华辉事发当日未报警存在深层次的原因。1.卢华辉被打伤后,曾海清称其与派出所关系熟悉,如果报警必然首先处理卢华辉的盗窃行为。卢华辉既怕招惹是非,又不知道伤情程度,故未第一时间报警。2.卢华辉事发前已经购置佛山至肇庆的火车票,但事后因左脸肿大害怕丢脸未能成行,正好印证当日被大润发公司保安员殴打致伤的事实。3.卢华辉因案外劳动争议与南华社区民警中队发生纠纷,曾对南华派出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过投诉,但事后未作处理。七、涉案保安员赖春华、段世坚事发后相继离职,曾海清被刑事拘留后亦离职,可合理推断其三人是畏罪潜逃及躲避卢华辉的寻仇报复。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大润发公司、曾海清、段世坚、赖春华向卢华辉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判令大润发公司、曾海清、段世坚、赖春华向卢华辉连带支付医疗费5413.94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106560元;3.判令大润发公司、曾海清、段世坚、赖春华承担卢华辉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应费用;4.由大润发公司、曾海清、段世坚、赖春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曾海清、段世坚、赖春华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卢华辉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肋骨骨折首次X线平片检查漏诊原因的分析》网络文章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肋骨骨折做X线平片检查容易造成漏诊,继而证明卢华辉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1日医院X线平片检查的漏诊情况。证据2.防水证件卡一张,拟证明卢华辉自2010年12月1日始即在佛山市顺德区美格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斯公司)从事车工工作。证据3.韶关市社会保障卡一张,拟证明卢华辉在韶关市已经购买社保及未在美格斯公司购买社保的事实。证据4.毕业证一个,拟证明卢华辉学习获取机械类工种钳工专业资质的事实。大润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卢华辉就诊的医院存在漏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既无美格斯公司的盖章,也无法证明2012年6月4日卢华辉仍在该公司工作。对证据3社保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社保卡的发卡日期是2014年9月7日,与卢华辉的陈述相矛盾。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是网络打印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案二审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卢华辉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两份申请,一是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涉案资料。二是要求法院责令大润发公司提交涉案事件发生期间的该公司安全防范系统的规范文件。大润发公司、曾海清、段世坚、赖春华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大润发公司、曾海清、段世坚、赖春华是否应对卢华辉的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根据卢华辉的报案,公安部门对双方之间于2012年6月4日发生的涉案事件进行刑事侦查,后经检察部门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本院认为,卢华辉主张大润发公司、曾海清、段世坚、赖春华对其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是大润发公司的保安员曾海清、段世坚、赖春华殴打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卢华辉于事发22天后才报警,期间卢华辉曾外出旅游10天,卢华辉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1日两次在不同医院的就诊中均未检查出涉案伤情,待2012年7月31日检查发现伤情时距事发日长达56天的情况,根据上述情况,不能合理排除案外因素造成卢华辉涉案伤情的可能,卢华辉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伤情与2012年6月26日的事件存在因果关系,证明标准尚未达到卢华辉上诉所称的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故卢华辉主张大润发公司、曾海清、段世坚、赖春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卢华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卢华辉上诉所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卢华辉二审期间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涉案资料,并要求责令大润发公司提交涉案事件发生期间的该公司安全防范系统的规范文件。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已对公安部门的涉案资料予以调取,二审期间调取资料已无必要,涉案事件所涉视频资料及管理规范均经公安部门刑事侦查,故本院对卢华辉的两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卢华辉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26.07元,由上诉人卢华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