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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宏宽与柏少青、吴永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宽,柏少青,吴永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王宏宽,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史亮,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少青,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永水,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柏少青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负责人:马钧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峰,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宏宽诉被告柏少青、吴永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于乃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宽的委托代理人史亮,被告柏少青、吴永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宏宽诉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柏少青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W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蔡家坡镇房管所小区由北向南往小区外公路上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宏宽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柏少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柏少青驾驶的陕CW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由于被告柏少青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256.20元(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9434.37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岐山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证实原告伤情、住院17天,出院后需要休息及2015年1月2日、1月26日复查支付医疗费64元。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为1400元。5、岐山县板金厂2014年8、9、10月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月工资及扣发状况。6、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张。7、岐山县蔡家坡西街织布厂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之妻月工资及请假期间扣发工资情况。8、交通费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9、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陕CW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柏少青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正确,责任认定无异议,司法鉴定认可,原告仅提供了其妻李占侠误工的证明,没有提供工资表,无法证实其收入状况;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是一张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98元,住院医疗费9236.37元,我的陕CW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我丈夫吴永水,但该交强险是为我的车辆投的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柏少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自己的准驾资格。3、陕CWB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及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4、岐山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本次事故柏少青支付医疗费9434.37元。被告吴永水辩称,我妻柏少青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WB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宏宽发生交通事故,我为陕CWB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吴永水,但该保险是为陕CWB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的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我公司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保险人是吴永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的岐山县板金厂8-10月工资表工资发放时间为10月份、12月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李占侠无工资发放表,仅有一份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属白条,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柏少青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W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蔡家坡镇房管所小区由北向南往小区外公路上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宏宽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胸壁挫伤;3、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98元(柏少青支付),住院医疗费9236.37元(柏少青支付),支付交通费8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左肩关节悬吊制动,预防感冒,2周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2日,1月26日,原告在岐山县妇幼保健院各复查一次,支付医疗费64元,支付交通费2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柏少青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宽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7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支付交通费100元。另查,被告柏少青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W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吴永水,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王宏宽在岐山县板金厂上班,月平均工资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岐山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岐山县板金厂2014年8、9、10月工资表、证明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交通费发票及被告柏少青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陕CWB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岐山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发票4张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柏少青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W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蔡家坡镇房管所小区由北向南往小区外公路上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宏宽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柏少青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宽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陕CWB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柏少青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是陕CWB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该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并非车主柏少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诉属于保险范围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妻李占侠确实实际护理了原告,原告仅提供了岐山县蔡家坡西街织布厂证明一份,未提供其工资发放表,应按无固定收入人员对待。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498.37元(柏少青支付9434.3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误工费11200元,6、营养费18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宽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7600元)。二、被告柏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宏宽医疗费38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5465.86元,柏少青已支付9434.3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柏少青39**.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0元,由被告柏少青承担308元,原告王宏宽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乃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