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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法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于晓云、吴小平、薛俊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于晓云,吴小平,薛俊清,于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法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行长。被执行人于晓云,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吴小平,女,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薛俊清,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于晓峰,男,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38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于晓云、吴小平、薛俊清、于晓峰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依法对被执行人于晓云、吴小平、薛俊清、于晓峰名下财产采取查询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发现被执行人于晓云、吴小平、薛俊清、于晓峰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长顺审 判 员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吕同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