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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金荣与黄金字、黄传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苏金荣,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教师。被告黄金字,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黄传河,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苏金荣与被告黄金字、黄传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字、黄传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荣诉称,被告黄金字因做茶叶生意之需,分别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苏金荣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苏金荣借款人民币3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5%,按月交息。借款时,被告黄金字亲笔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黄传河签字担保。但是借款人民币5000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借款人民币3000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黄金字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金字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5%计算,其中借款人民币5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借款人民币3000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黄传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金字、黄传河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黄金字分别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苏金荣借款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3000元,均由被告黄传河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金字分别于2012年9月9日、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苏金荣借款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3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均由被告黄传河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张(合计二张)交给原告收执。二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黄金字已偿还部分利息,即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11月18日。嗣后,余款经原告催讨并将还款期限宽限至本案起诉前,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金荣与被告黄金字、黄传河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金字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偏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11月18日,故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自上述偿还利息的截止日之次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其中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故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黄金字未能在宽限期内偿还借款,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黄传河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传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字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金荣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传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传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字追偿。四、驳回原告苏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金字、黄传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田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