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6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毛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860号原告毛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龙岩市保安服务公司押运公司调款员。委托代理人杨乐,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雪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魏某乙。由于双方相识不久、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并未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自从���子魏某乙出生后,被告就一直对原告不信任,特别是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经常恶语相加。原、被告之间无法共同生活,并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多年来原告都在被告不信任中生活,未能建立深厚感情,当时考虑儿子问题,双方勉强共同生活,但被告猜疑心越来越重,双方矛盾越来越大,长期分居,也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然无法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二、婚生子魏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收入不高,且其不在龙岩城区内工作,根本无暇照料婚生子,自孩子出生也极少尽做父亲职责。而原告经营服装店进入正常经营期,店铺交由手下打理,孩子自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承担了孩子所有的生活费用。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将婚生子魏某乙判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①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B9-3第15号店面一间,此房产由原告出资21万元,被告父母出资18万元。就此店面于2010年7月起至今平均每月租金为2600元均由被告收取。该店面由原被告各得一半,一方享有该店面的所有权,则另一方有权得到该店面的分割款项50万元。②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2幢第2层B2-36号房产一套,此房产价值50万元。③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2幢第2层B2-38号房产一套,此房产价值50万元。以上②③总价款为100万元,原告就首付款支付了36万元,被告仅支付10万元,剩余46万元由原告支付给银行,尚有8万元按揭款由原告支付,并且原告已支出装修费用3.5万元。原告认为②③店面应归原告所有。2、雪弗兰闽F×××××小车一辆计4.3万元,原告支付了2.3万元,被告支付了2万元,该车归由被告所有,被告应偿还原告所支付的2.3万元。3、依法分割债权债务:原告在龙熏二楼经营服装生意,由此有如下债务:①××××年××月2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原告向陈泽龙借款10万元;②至2014年10月15日止,原告尚欠陈锦雁货款为107641元;③至2014年10月15日止,原告尚欠阮福钦货款为561497元。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婚生子魏某乙由原告毛某抚养,被告魏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魏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子魏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人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婚生子魏某乙由原告毛某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B9-3第15号店面一间归被告所有,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2幢第2层B2-36号、B2-38号的店面各一间归原告所有;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差价款7500元。被告魏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子魏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儿子魏某乙应当由被告来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还保证原告在离婚之后依然可以对儿子进行正常的探视,并无任何附加条件。三、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问题。1、关于交易城店面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在被告购买该店面时两人刚结婚不久,被告父母出资24万余元,向原告父母借款10万元,但在婚后,被告也于2009年2月偿还了该笔借款。店面租金虽然由被告收取,但并非被告独自支配,而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购买卡麦隆的店铺(A2-2幢第2层B2-36��38号),原告在离婚时要求分割没有依据。2、关于原告名下的房产。房屋价值不应由原告自行认定,原告在购买两个店面的时候,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房产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首付和贷款,原告现在却称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了个人财产支付房款没有依据。3、关于原告在龙薰服装生意的债务。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三笔债务均为虚假债务。1)陈泽龙的10万元,发生于××××年××月,那时应是原告与被告刚结婚不久,正在筹集资金买交易城店面的时候,当时夫妻关系正常,根本就没有向陈泽龙借款用于原告的生意。2)关于陈锦雁的107641元及阮福钦的561497元。首先,阮福钦是原告的舅舅,陈锦雁也与原告母舅有亲属关系。其次,原告仅提供两人单方出具的结算单一张,没有出货清单、往来账目、税务发票、购销合同,账目的起止时间都不清楚,���本不足以证明其债务的真实性,且两份书面证明材料的出具人还没有出庭就所证明的事实向法庭说明,两份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同意离婚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关于财产分割的意见,但要求抚养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年××月××日在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无法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魏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协议: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B9-3第15号店面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归被告魏某甲所有;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2幢第2层B2-36号店面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2幢第2层B2-38号店面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车牌号为闽F×××××的雪弗兰小汽车一辆均归原告毛某所有,原告毛某应给付被告魏某甲财产差价款75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的债务原告同意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虽在法院调解下撤诉,但原、被告之间仍未能真正和好。双方自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未能进行较好的沟通、交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因婚生子魏某乙刚满两周岁,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和较为稳定的收入,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魏某乙由原告毛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B9-3第15号店面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归被告魏某甲所有;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2幢第2层B2-36号店面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2幢第2层B2-38号店面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车牌号为闽F×××××的雪弗兰小汽车一辆均归原告毛某所有;原告毛某应给付被告魏某甲财产差价款7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9345元,由原告毛某负担4500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4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华人民陪审员 邱 银 山人民陪审员 唐 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叙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