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栋诉被告米发明、周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栋,米发明,周爱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刘金栋,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前八庙街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8********。委托代理人吕秀茹,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金栋之妻,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9********。委托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发明,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重坊镇朝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被告周爱国,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建设路丽景华都**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6********。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米玲春,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建设路丽景华都**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地勘四队院内。代表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金栋诉被告米发明、周爱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栋委托代理人吕秀茹、高军、被告米发明及周爱国共同委托代理人米玲春、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栋诉称,2014年10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米发明违规将鲁Q372**(鲁Q9V**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郯城县城区范围并非法占用建设路非机动车道停放,与沿建设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原告刘金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金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金栋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5771.6元,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金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米发明、周爱国辩称,米发明驾驶车辆是周爱国所有,米发明只是驾驶员;周爱国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及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刘金栋的合理损失,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郯城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丽景华都小区门西,与被告米发明停放的鲁Q372**/鲁Q9V**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金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022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刘金栋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米发明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临时泊车位除外。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金栋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周爱国系被告米发明驾驶的鲁Q372**(鲁Q9V**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周爱国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刘金栋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6247.3元,其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及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部及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为:1.休息静养,对症治疗,三月内避免脑、体力劳动;2.二周后复查脑CT,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原告刘金栋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三期”(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评定,沂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第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栋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刘金栋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新日牌电动车损失价格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4)第013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22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1510元。原告刘金栋支出鉴定费121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原告刘金栋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金栋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78年2月24日,其主张误工费按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8295元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显示“证号:115042111259。刘金栋于2004年度经考核合格,被批准授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特颁此证。审批机关;山东省司法厅(加盖印章),颁证日期:2004年06月01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二份显示最初发证日期为2007年09月17日及更换执业场所后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2、居民身份证三份,其一显示“姓名吕秀茹,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79年12月16日,住址山东省郯城县沙墩镇金柳村一组17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912168324。签发机关郯城县公安局,有效期限2006.08.23-2026.08.23”,其二显示“姓名王开京,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61年10月30日,住址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前八庙街7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110300034。签发机关郯城县公安局,有效期限2007.04.11-2027.04.11”,其三显示“姓名郁传秀,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63年9月7日,住址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前八庙街7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309070029。签发机关郯城县公安局,有效期限2010.09.07-长期”;3、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王开京、郁传秀,乙方(承租方刘金栋、吕秀茹。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街道前八庙街居委会楼房六间租赁给乙方共同居住使用;二、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7月22日(农历6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三、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将第一年租金3500元向甲方郁传秀全部付清,以后乙方应当于每年的农历6月4日之前将租金3500元向甲方郁传秀全部付清。等”、居委会证明内容为“经查:刘金栋(男,身份证号372822197802248315)与吕秀茹(女,身份证号372822197912168324)系夫妻关系,住所地原为郯城县沙墩镇金柳村一组172号,为了其孩子刘毅(现为郯城县第二实验小学四年级学生)在县城求学,于2012年7月22日租赁我居委会居民王开京、郁传秀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双方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刘金栋一家三口自2012年7月22日起一直在其租赁房屋居住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郯城县郯城街道前八庙街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5年1月21日”(郯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经落实,情况属实,并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备案”并加盖印章)、学籍证明内容为“刘毅同学,身份证号37132220041213831X,性别男,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生,学籍号2011371322001210490,系郯城县第二实验小学2011级08班学生,特此证明。郯城县第二实验小学(加盖学籍管理专用章),2015年1月14日”。原告刘金栋另行本院提供照片五张显示:1、临沂市公安局在郯城县外环入口处设置以上车辆(含大型货车等)禁止驶入城区及建设路盐业公司西红绿灯处设置全路段禁止停放机动车辆等警示标志牌;2、郯城县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路段非机动车道并没有施划临时泊车位。原告刘金栋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6247.3元、误工费38295元/365天×300天=31475.34元、护理费77.44元/天×90天=6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车损151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诉讼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5610.24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刘金栋提供的法律工作者资格从业证书是复印件仅仅能够证明其具备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资格,并不能客观上证实一直从事该行业,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认为护理人员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护理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照片是原告刘金栋单方取得,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案交通责任的划分已经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确定,并且其也未按照事故认定书告知的在认定书送达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双方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额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仅承担30%的责任;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刘金栋单方委托,其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严重程度,依据司法鉴定人的职业类别其无权对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作出相关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对护理期及营养期的相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告刘金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辆电动车具有合法所有权,评估过程中对残值作出了认定,但在评估结果中并没有扣除;认为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其实际住院天数或者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商业险部分承担30%;认为车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被告米发明、周爱国认为其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其也不赔偿。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并预交鉴定、评估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7112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77.4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同行业平均工资为每年3829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金栋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学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机关,其依据相应行政法规作出的交通事故书,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原告刘金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米发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刘金栋在与被告米发明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米发明的相应赔偿。被告米发明系被告周爱国雇佣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爱国承担;被告米发明在事故中责任较小,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对原告刘金栋与被告米发明的损害赔偿比例划分为6:4。原告刘金栋及护理人员吕秀茹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均为农村,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二人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及原告刘金栋从事法律服务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刘金栋主张误工费按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05元(即38295元/365天)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适当,予以支持;原告刘金栋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实际支出医疗费46247.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评估费用,原告刘金栋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刘金栋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误工损失酌情按150天计算、护理期酌情按70日计算、营养期酌情按70日每天20元计算;原告刘金栋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侵权人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且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刘金栋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但其主张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为800元。据此,原告刘金栋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6247.3元、误工费15750元(按原告刘金栋误工损失150天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5元计)、护理费5420.8元(按原告刘金栋护理期间70天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原告刘金栋住院期间19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8264元乘以20年及原告刘金栋十级伤残指数10%计)、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10元、车损151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2736.1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372**(鲁Q9V**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承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分别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金栋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5420.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510元、交通费800元等损失计款人民币91008.8元;原告刘金栋剩余损失含医疗费36247.3元(46247.3元-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400元计款38217.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15286.9元(被告保险公司两项赔偿款合计106295.7元);原告刘金栋剩余鉴定费121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2000元损失计款3510元,由被告周爱国按40%的比例赔偿1404元。综上,原告刘金栋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06295.7元。二、被告周爱国按责任赔偿原告刘金栋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404元。三、驳回原告刘金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