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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文昌与彭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昌,彭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237号原告刘文昌,男,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威,系沈阳市浑南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金刚,男,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刘文昌与被告彭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松波主审、人民陪审员郭永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昌,被告彭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昌诉称,被告彭金刚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时承诺2013年1月13日偿还本息;2014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文昌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彭金刚出具的欠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彭金刚辩称,其共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其仅支付了25500元,扣下的4500元利息。第二次是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了10000元,其仅付9500元,扣下500元利息。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由于被告没有偿还能力未能偿还欠款,于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再次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欠条,并得到原告承诺:待被告具备偿还能力时再偿还上述全部75000元欠款。被告彭金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金刚经朋友介绍与原告刘文昌相识。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案外人金某家中将255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本金30000元计算,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的利息,未支付的4500元作为2012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的利息由原告先行扣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因被告暂时无钱未能偿还,其遂提出2013年1月13日偿还上述欠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55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同意将多出的款项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初,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在沈阳市和平区三经街中国移动营业厅旁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偿还遂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并同意以多出的10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75000元的欠条,但在庭审中已自认是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35500元,其中4500元由原告以被告应先行支付3个月利息为由予以扣留,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未能实际占有并支配该4500元。故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355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故本院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对超出法定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分两次将钱款出借给被告:第一次借款应当以本金25500元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第二次借款本金为10000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算至2015年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昌借款本金35500元;二、被告彭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昌借款本金25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三、被告彭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昌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四、驳回原告刘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彭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丽华代理审判员  任松波人民陪审员  郭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