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何俊凯与晋城市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凯,山西摩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何俊凯,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董怀相,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摩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延琳,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独立董事。委托代理人路艳飞,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何俊凯诉被告山西摩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怀相、被告山西摩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延琳、路艳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我与被告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购房总价款340321元,交房日期2010年10月31日前。并且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期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0年10月31日,被告没有按约定交房。直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予我,超过约定时间602天。交房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我只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违约金601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逾期交房是因城中村改造政策不明确的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且原告的诉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何俊凯与被告山西摩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晋城市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集体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340321元,交房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前,并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08年10月14日,原告交付部分房款306289元。2010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未如期交房。2012年6月26日,原告何俊凯交付剩余房款26641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公司交房给原告何俊凯,超期602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摩天地产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供有维权经过一份及短信六条等证据来反驳。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维权经过系原告本人所写,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六条短信的时间均在2014年6月27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且短信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摩天地产逾期向原告何俊凯交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何俊凯从被告摩天地产交房之日即2012年6月27日起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两年的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俊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40元,由原告何俊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利霞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人民陪审员 韩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