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陈某某、段某某、何某、祝某某、高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某,段某某,何某,祝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清国,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莉,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雷永忠,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宏刚,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龙,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思群,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陈某某、段某某、何某、祝某某、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光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清国、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永忠、被告人何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宏刚、被告人祝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龙、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思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何某在“全能神”信徒罗某某的带领下进入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姑巷旁视频制作点,之后,何某购买了电脑等工具用于视频制作。同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告人唐某的带领下,进入该视频制作点。期间,何某、高某某伙同化名“陈静”(脱逃)的邪教组织人员在该制作点制作邪教视频。同年11月,该制作点转移至常德市武陵区贾家湖社区,被告人祝某某在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的带领下进入该视频制作点。上述四人以文章《没有全能神的眷顾保守就没有我的今天》为模板,有针对性的从网上查找电视剧中存在的警察殴打、虐待囚犯的片段,并将这些片段剪辑、拼接,制成“全能神”邪教视频,抹黑警察形象。案发时,该视频共制作15分钟,尚未完成。期间,被告人唐某、陈某某多次到上述视频制作点参加非法聚会,查看视频制作进度,同时,唐某分别给何某、高某某报销了购买热水器、硬盘的钱300元、320元。被告人段某某多次到上述视频制作点发放生活用品、传递工作安排纸条。2013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贾家湖社区视频制作点查获《上面的讲道交通》等书刊42册(本),电脑5台,移动硬盘3个,TF卡5张以及其他物品。经鉴定,上述电脑及移动存储设备中检测出“全能神”相关电子数据。2013年12月4日,公安干警在贾家湖社区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TF卡2张及字条若干。2014年2月2日,段某某向侦查机关递交悔过书,表示不再参与邪教组织。2013年12月9日,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唐某家中查获《揭露解剖大红龙的谬论与恶性》、《上面的讲道交通》等书刊127本(册),手抄或非手抄全能神资料121份(张),《生命进入交通讲道》光盘33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某、段某某、何某、祝某某、高某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六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唐某、陈某某、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祝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六名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制作邪教视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要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递交悔过书,表示真心悔过,再不参加全能神邪教活动,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唐某犯罪主观意愿不强,系因生活逼迫才“误入歧途”,没有进行人员发展、活动组织及资金发放,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主犯;唐某系未遂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递交悔过书,表示真心悔过,不再参加全能神邪教活动,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陈某某系名义上的“带领”,实际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系犯罪未遂,且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量刑。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侦查、审理阶段均递交了悔过书,表示真诚悔过,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深,后果不严重,应予以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提交了悔过书,表示真诚悔过,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何某信全能神是受人蒙骗、利用,现在能真心悔过且系从犯,未遂犯,请求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递交了悔过书,表示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未遂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递交了悔过书,表示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高某某系从犯、未遂犯且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唐某化名“秋珍”担任“全能神”常德市金厂教会带领;2013年11月唐某化名“李欢”担任“全能神”常北小区带领,负责常北小区邪教人员发展、邪教活动的组织、资金的发放、任务下达等工作。被告人陈某某,化名“周洁”,于2009年7月参加“全能神”。2013年11月担任“全能神”常北小区带领,负责管理财物、传播福音及视频制作等工作。被告人段某某,化名“程云”,于2008年参加“全能神”,2012年下半年开始负责“全能神”常北小区的事务工作,负责管理常北小区资料发放及统计、资金管理、协调该小区信息及工作安排的传递等工作。被告人何某化名“归心”,被告人祝某某化名“杨顺”、“陈仁”,被告人高某某化名“张晋”,上述三被告人为“全能神”常北小区视频制作组成员。2013年10月,被告人何某在“全能神”信徒罗某某的带领下进入常德市武陵区三姑巷旁的视频制作点后,何某购买了电脑等工具,用于视频制作。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在其母亲被告人唐某的带领下进入该视频制作点。何某、高某某伙同化名“陈静”(脱逃)的邪教人员在该制作点制作邪教视频。同年11月,该制作点转移至常德市武陵区贾家湖社区,被告人祝某某在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的带领下进入该视频制作点。以上四人以文章《没有全能神的眷顾保守就没有我的今天》为模板,有针对的从网上查找警察殴打、虐待囚犯的片段,并将这些片段剪辑、拼接,制成“全能神”邪教视频,抹黑警察形象。案发时,该视频共制作15分钟,尚未完成。在此期间,被告人唐某、陈某某多次到上述视频制作点参加非法聚会,查看视频制作进度,并要求尽快完成制作。唐某分别给何某、高某某报销了购买热水器、硬盘的开支人民币300元、320元。被告人段某某多次到上述视频制作点发放生活用品、传递工作安排的纸条。2013年12月5日,公安干警在贾家湖社区视频制作点将唐某、陈某某、何某、祝某某、高某某抓获归案时,从该制作点查获《上面的讲道交通》等书刊42册(本)、电脑5台、移动硬盘3个、TF卡5张及其他邪教宣传品。经鉴定,从上述电脑及移动存储设备中检测出“全能神”相关电子数据。2013年12月4日,公安干警在贾家湖社区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TF卡2张及字条若干。同月9日,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唐某家中查获《揭露解剖大红龙的谬论与恶性》、《上面的讲道交通》等书刊127本(册),手抄或非手抄全能神资料121份(张),《生命进入交通讲道》光盘33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化名“苏醒”,于2012年下半开始信“全能神”,于2013年10月到视频制作点负责做饭,该制作点有4个男的在电脑上找资料,制作视频,“程云”到视频制作点送过纸条及生活用品,“李欢”、“周洁”是常北小区的带领。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化名“诚实”,2013年2月,“秋珍”曾通知周去二线传福音。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钟某某于2006年开始信“全能神”,化名“陈娟”、“XX力”,2013年上半年,秋珍与其在临江路租的房子里聚会过一次,并帮钟把全能神的歌曲、诗歌复制到内存卡中。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草场教会的组织结构:两个带领、一个事务、一个浇灌、一个神音执事。5、证人胥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胥在汽修的聚会时,见过被告人唐某一面,在交通神话时,胥反驳过唐,唐交待“四姐”(李某某)要好点扶持胥,好好信仰全能神,不要反驳神,因为“四姐”是胥的带领,胥想唐的级别应该比带领的级别要高。6、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罗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在常德市拘留所从12张无序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2号、8号、10号系在视频制作点制作视频的人(说明,照片中的2号系被告人高某某,8号系被告人何某,10号系被告人祝某某);罗某某从12张无序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2号、7号系常北小区的带领,11号系常北小区送生活用品的事务长(说明:照片中的2号系被告人陈某某,7号系被告人唐某,11号系被告人段某某)。侦7、何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何于2013年12月16日在常德市拘留所从12张无序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2号、7号系教会的带领(说明:照片中的2号系被告人唐某,7号系被告人陈某某)。8、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钟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在常德市拘留所从12张无序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系教会的带领,化名“秋珍”在与钟吃喝神话时,帮助钟把全能神的资料复制到内存卡里(说明:照片中9号系被告人唐某)。9、被告人唐某、陈某某、段某某、何某、祝某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六名被告人能相互指认。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祝某某、高某某制作的视频资料的内容及该视频未制作完成。11、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网安大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经过对视频制作点查获的电脑等电子产品进行检测,从中检查出用于制作“全能神”视频的邪教资料。12、文章《没有全能神的眷顾保守就没有我的今天》,证明该文章污蔑警察形象,并且该文章空白处标有一些电视剧情节的时间节点,表明整个视频资料是根据该文章制作完成。13、照片一组,证明公安人员从视频制作点,被告人唐某家中,被告人段某某包中搜查出的资料及用于制作视频所用工具的实物照片。1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视频制作点,唐某家中,段某某包中搜查的电脑及邪教资料进行扣押。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18日,公安干警发现全能神邪教人员在我市非法聚会,对国家安全、政权稳定构成威胁,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16、归案材料,证明2013年12月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常德市武陵区贾家湖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2月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贾家湖社区将被告人唐某、陈某某、何某、高某某、祝某某抓获归案。1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陈某某、段某某、何某、祝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18、被告人唐某、陈某某、段某某、何某、祝某某、高某某的悔过书,证明上述六被告人均当庭向法庭递交悔过书,表示真诚悔过,不再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1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唐某智慧名有“李秋珍”、“秋珍”、“李欢”,于2011年开始信“全能神”,于2013年11月担任常北小区带领,并负责管理视频组,“周洁”为全能神常北小区另一个带领,与唐的职责基本相同,两人都到视频制作点督促过视频制作进度。“程云”负责常北小区事务管理工作,视频制作点的房租是程云交的,日常生活用品,如米、油也是程云送的。视频制作点共有5个人,苏姐、陈静、张晋、杨顺、归心。2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陈某某智慧名“周洁”,2009年7月开始信“全能神”,现为全能神常北小区的带领,主要负责全能神视频组的管理,事务的钱财及一线、二线教会的管理,“程云”为常北小区的事务长,负责帮小区送书,钱财的具体管理及联络。其与“李欢”共同到过视频制作点查看视频制作进度,并和“李欢”给“归心”、“张晋”人民币300元、320元。2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段某某智慧名“程云”,2008年开始信“全能神”,是常北小区事务长,负责书刊及消息的传递工作,并给视频制作点送过生活用品,常北小区的带领是李欢和周洁,他们是常北小区的负责人。2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何某智慧名“归心”,2012年12月开始信“全能神”,2013年10月进入三姑巷旁的视频制作点,同年11月视频制作点搬至贾家湖社区,平时固定的人有陈静、张晋、陈仁。主要工作是从互联网上查找资料,制作一名“全能神”成员被迫害的“经历”视频,有两个阿姨到视频制作点督促视频制作进度,一个阿姨到视频制作点送过日常用品。23、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明祝某某智慧名“陈仁”,于2012年开始信“全能神”是老婆陈某某传的,于2013年11月进入常北小区神频组,伙同“归心”、“张晋”、“陈静”从互联网上查找资料,制作《没有全能神的眷顾保守就没有我的今天》,视频制作尚未完成就被抓了,“李欢”和老婆陈某某到视频制作点来过,有一个管事的姊妹到视频制作点送达工作安排、生活用品。2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高某某、智慧名“张晋”,2013年10月,母亲唐某把高带到贾家湖社区视频制作点,便开始信“全能神”,有4个负责制作,一个奶奶负责做饭,视频内容是《没有全能神的眷顾保守就没有我的今天》,主要是网上找素材,然后进行编辑,视频未制作完成就被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某、段某某、何某、祝某某、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陈某某、段某某、何某、祝某某、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该六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陈某某、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祝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及六名辩护人关于六名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制作邪教视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的指控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系行为犯,六名被告人已经利用互联网实施了制作邪教视频的行为,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客观方面已经完成了犯罪行为。故对公诉机关关于犯罪未遂的指控及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唐某、陈某某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经查,唐某、陈某某系“全能神”常北小区教会的带领,是本案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并分别发展自己的儿子或丈夫成为“全能神”信徒,有证人罗某某、周某某、钟某某、何某甲、胥某某的证言证明,有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对唐某、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唐某、陈某某、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祝某某、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三、被告人段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五、被告人祝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六、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