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靖怡与陈国华、肇庆市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靖怡,陈国华,肇庆市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7号原告:刘靖怡,女,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理人:刘曼荣(曾用名刘万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系原告刘靖怡父亲。法定代理人:陈爱华,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系原告刘靖怡母亲。委托代理人:钟应强、梁凤娜,均为广东侨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肇庆市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31区肇庆。法定代表人:梁洪炎,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莫志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原告刘靖怡与被告陈国华、肇庆市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靖怡的法定代理人刘曼荣、委托代理人钟应强、梁凤娜,被告陈国华和肇庆市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靖怡诉称:2012年10月29日14时16分,被告陈国华驾驶被告肇庆市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粤H×××××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西江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自来水公司”前人行横道时遇到原告刘静怡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靖怡曾2次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肇端法交初第25号、(2014)肇端法交初第12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在(2014)肇端法交初第121号判决书中,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伤残鉴定时机未成熟为由,对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外伤性癫痫属五级伤残的伤残评定未作出处理。后原告就伤残等级再次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七级(外伤性癫痫)、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各一项。原告刘靖怡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530.5元。二、残疾赔偿金260789.6元(32598.7元/年×20年×40%)。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伤残鉴定费1940元。五、交通费1000元,合共31726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3808.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华和被告肇庆市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两次判决,两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完毕。二、本案不能作为新案件起诉,只能作为2014年肇端法交初字第121号案件提出新证据进行重新处理。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书面辩称:一、本公司承保了粤H×××××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根据生效的(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218591.26元。根据生效的(2014)肇端法交初第121号判决书,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下的限额内已赔偿原告81408.74元。故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本公司对承保的粤H×××××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完毕。二、对原告的诉求均存异议。三、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4时16分,被告陈国华驾驶粤H×××××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自来水公司”前人行横道时遇到原告刘静怡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靖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靖怡主要伤情为:1、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蝶骨体、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2、右上肺炎;3、中枢系统感染;4、交通性脑积水。粤H×××××号中型普通货车权属被告肇庆市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国华是被告肇庆市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靖怡曾两次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和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肇端法交初第25号、(2014)肇端法交初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现两判决书已生效且履行)。经两次判决,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对承保的粤H×××××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完毕。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4日,原告2次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自行支付医疗费3530.5元(2748元+782.5元)。2014年8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靖怡外伤性癫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靖怡举出的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检验报告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荣誉证书。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华驾驶汽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靖怡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靖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靖怡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3530.5元,有原告刘靖怡提供的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检验报告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原告刘靖怡外伤性癫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院在(2014)肇端法交初第121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且已按10%的伤残系数判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故本案原告再请求按40%的伤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伤残系数按33%计算,即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33%=215151.42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鉴于本院在(2014)肇端法交初第121号判决书已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并考虑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四、伤残鉴定费为1940元,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综上,本案原告刘靖怡总损失为241421.92元(3530.5元+215151.42元+20000元+1940元+800元)。因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对承保的粤H×××××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完毕,该损失由原告刘靖怡和被告肇庆市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按2:8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肇庆市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靖怡193137.54元(241421.92元×80%)。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靖怡193137.54元。二、驳回原告刘靖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7元,原告刘靖怡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刘靖怡承担600元,被告肇庆市岭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07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刘靖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强审 判 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巫建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