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本田助力车搭乘张某乙,沿鱼上线由崇义县过埠镇往横水镇方向行驶,途经鱼上线13KM+800M路段时,由于喝酒后意识模糊,未遵守右侧通行的交通规则,导致车辆与相对方向钟某甲驾驶的某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撞,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张某乙系张某甲的亲侄女。经崇义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乙上唇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残疾人证明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乙、钟某乙、钟某甲、何某某、钟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