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沈成光与宿迁市实验小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光,宿迁市实验小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沈成光。被告宿迁市实验小学,住所地宿城区幸福南路。法定代表人卓成金,校长。委托代理人杜江,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原告沈成光诉被告宿迁市实验小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沈成光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实验小学返还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城汪东巷文曲沟上的房屋两间和宿迁市宿城区城汪东巷19号房屋一间,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城汪东巷文曲沟上的两间房屋,原告主张系借给被告使用,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将该两间房屋卖与被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虽可以认定对于宿迁市宿城区城汪东巷文曲沟上现存的两间房屋是包含在原被告之间于1997年9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买卖标的物范围内,但因该两间房屋的建设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部门的许可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对于该两间房屋性质的认定,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原告沈成光以借用关系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两间房屋,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沈成光要求被告返还宿迁市宿城区城汪东巷文曲沟上现存的两间房屋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成光要求被告宿迁市实验小学返还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城汪东巷文曲沟上的两间房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爱华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皓月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