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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鲍×在互联网发布销售“黄金伟哥”等保健食品的广告,后群众岳×将上述线索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约购。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鲍×在本市海淀区清缘里底商一店内向岳×销售保健食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共计57盒(瓶)保健食品。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鲍×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鲍×在互联网发布销售“黄金伟哥”等保健食品的广告,后群众岳×将上述线索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约购。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鲍×在本市海淀区清缘里底商一店内向岳×销售保健食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共计57盒(瓶)保健食品。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岳×、韩×、郭×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鲍×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鲍×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鲍×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制作、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涉案保健食品五十七盒(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