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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二)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黄进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黄进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2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代表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东航,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取。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柳州分行)诉被告黄进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柳州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银联信用卡金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卡号为:62×××91,并且被告签字申明:已经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被告与原告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合约》第十四条约定:信用卡免息还款最长期限为50天,逾期未还的,被告应当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约定。被告领取信用卡之后,于2013年9月30日开始陆续透支取现、消费,截至2014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11089.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664.55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2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费用3425.03元(以后的利息和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进取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无异议,对截至2014年12月12日信用卡透支金额、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1089.58元,以及律师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银联信用卡金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卡号为:62×××91,并且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信用卡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逾期未还的,被告应当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收费项明细见所附收费表);第四条第5点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自行选择通过信函、公告等方式催收欠款,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领取信用卡之后,于2013年9月30日开始陆续透支取现、消费,但却尚未及时全部偿还其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截至2014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11089.5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就该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已超过还款期限,存在违约,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其应向原告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2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1089.58元,此后的透支利息及费用另行计付。关于原告对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的主张,有双方签订的合约明确约定及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等依据证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取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付截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共计人民币11089.58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计付该款利息和费用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二、被告黄进取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1元,由被告黄进取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泽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