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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黄健汉与王名和、唐建定、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汉,王名和,唐建定,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黄健汉,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华,男,43岁,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王名和,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唐建定,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原告黄健汉诉被告王名和、唐建定、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名和、唐建定、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王名和驾驶粤WQR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罗定市G324线1208KM素龙街道素龙卫生院门前路段,与被告唐建定驾驶的粤WQ7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属原告所有的罗定市某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名和与被告唐建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WQR123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粤WQ71**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唐建定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名和、唐建定按责分担。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应获赔偿如下:1.房屋损失34033.99元;2.鉴定费1700元;3.误工费607.32元(67.48元/天×3天×3人);4.交通费500元;合共36841.31元。故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420.65元;二、被告唐建定赔偿19420.65元;三、被告运输公司、王名和、唐建定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肇事车辆粤WQR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属情况及保险情况的事实;3.建筑许可证,证实罗定市某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明细表、鉴定费发票,证实罗定市某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受损价值34033.99元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王名和、唐建定、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王名和驾驶粤WQR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罗定市G324线1208KM素龙街道素龙卫生院门前路段,与被告唐建定驾驶的粤WQ7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继而与路边的罗定市某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罗定市某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14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名和与被告唐建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罗定市某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受损价值34033.99元。”另查明,罗定市某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支出了评估费1700元。被告王名和驾驶的粤WQR1**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建定驾驶的粤WQ71**号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被告王名和、唐建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双方的过错行为在事故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的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王名和、唐建定各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王名和驾驶的粤WQR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唐建定驾驶的粤WQ71**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唐建定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名和、唐建定按责赔偿。原告对房屋损失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遭受的是财产损失,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此,原告应获赔偿为:1.房屋损失34033.99元;2.鉴定费1700元;合共35733.9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王名和、唐建定、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35733.99元,全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唐建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先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1733.99元,由被告王名和、唐建定各按50%责任分别赔偿15867元。对被告王名和承担不足部分赔偿的15867元,因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需被告王名和、运输公司赔偿。故此,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17867元(15867元+2000元),被告唐建定总共应赔偿17867元(15867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17867元给原告黄健汉。限被告唐建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17867元给原告黄健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建定负担1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国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