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桂云、张文彩等与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法定代表人:邓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尤超,该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涛,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审原告:王桂云,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审原告:张文彩,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大卫,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中国劳动保障报社法律事务中心会员。上诉人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马涛、原审原告王桂云、张文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2013)涡民一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尤超,被上诉人马涛、原审原告张文彩及委托代理人钱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78年4月4日,安徽省涡阳县革命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涡革工商政字(78)004号《关于要求使用市管人员的报告》决定,将原告录用到被告下属单位楚店工商所等部门工作。自录用以来,原告在被告下属单位一直工作,被告至今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享受依法应当得到的社会保险待遇。2013年4月,原告推荐代表前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2013年5月14日作出涡人社函(2013)42号答复意见:根据省市文件精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要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诉求,不符合参加养老保险的条件,不能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2013年6月3日,原告申请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涡劳人仲不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2013年7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6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现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1978年4月4日下发文件录用原告,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自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成立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未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其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秘函(2009)9号]第二条规定……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没有参加养老保险,那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则不允许参加养老保险。据此规定,被告不能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自退休之日始至年满75周岁止。马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办养老保险,因此对马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王桂云、张文彩未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劳动保险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用引起的争议,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王桂云、张文彩的起诉予以驳回(另行制作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涛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始至年龄满75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宣判后,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适用法律不当,现在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解决1984年以前的事情错误。3、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1979年、1984年上诉人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临时农民市管员进行清退,下发了清退文件,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对知道自己被清退的事实,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仲裁或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马涛答辩称:1、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一审判决、裁定。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答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我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上诉人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充三份证据:1、关于清退临时农民市管员的通知,证明清退的事实和被清退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清退事实;2、关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管员服务员统一佩戴臂章和胸章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证明目的同证据1;3、关于清理市管费票、款的紧急通知,证明目的同证据1。被上诉人对补充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合法,不成立。本院认为,对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充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目的。除上述补充证据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其它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同一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该劳动争议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属于劳动法界定的用人单位主体。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安徽省涡阳县革命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要求使用市管人员的报告(涡革工商政字﹤78﹥004号)与名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下属工商所从事市管员工作,且收取市场管理费是工商所的主要业务之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于1984年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全部予以辞退,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进行执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该劳动争议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马涛在原审中诉称,直至2008年下半年国家停止“两费”收取,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亦未为我们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可见在2008年下半年,被上诉人马涛即知道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马涛应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年算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马涛于2013年4月推荐代表前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于2013年6月3日申请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显然超出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马涛因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马涛于2013年4月请求权利救济时,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马涛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马涛申请仲裁时已超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2013)涡民一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马涛、原审原告王桂云、张文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青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