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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琦本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