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翠兰与张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翠兰,张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宋翠兰,女,汉族,1947年出生,住泰安市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孔德刚,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娟,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颖,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翠兰与被告张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翠兰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刚、田娟,被告张颖,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翠兰诉称,2014年10月18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张颖驾驶鲁J×××××号轿车在向阳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27号楼下时,将在车前方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07.85元、复查费929.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21111元、××赔偿金37988.60元、交通费641元、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8437.75元;由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张颖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投保信息属实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并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张颖驾驶鲁J×××××号轿车在向阳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27号楼下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宋翠兰相撞,致原告宋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翠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骨折、腓骨骨折、高血压、冠心病心率失常型、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脑梗死后遗症,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507.85元,原告支付检查费等929.30元,其中被告张颖为原告支付押金8000元,被告张颖另为原告支付检查费908元。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提出原告的用药应当在基本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未申请相关鉴定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壹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5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宋翠兰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后续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70日。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赔偿金37988.60元(29222元/年×13年×10%=37988.60元)。原告主张住院26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7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任某某及侄女宋某某护理,任某某系泰安市某网络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任某某月工资345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扣发工资,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任某某的护理费3161元。宋某某系泰安市岱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宋某某月工资35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400元、提成1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扣发工资,原告主张宋某某的护理费385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主张7011元。原告出院后与某家政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由家政服务员对原告进行护理,约定护理费2800元/月,原告主张出院后至2015年3月15日家政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41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因年龄较大原告购买轮椅花费9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41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鲁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服务合同、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颖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颖驾驶的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张颖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颖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54507.85元、检查费等1837.30元,共计56345.15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虽提出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赔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张颖已支付的8908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根据护理人员宋某某的工资单显示,其护理费应按照基本工资3000元/月进行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且因陪护原告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充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90元(3450元/月÷30天×26天+3000元/月÷30天×26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需护理70天,原告出院后聘请家政人员进行护理,月工资2800元/月,其住院后护理费应为6533元(2800元/月÷30天×70天),原告护理费共计12123元;3、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780元;5、××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Ⅹ级伤残,伤残确定时原告67周岁,应按13年计算,××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为36743.20元(28264元/年×13年×10%);6、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2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张颖应予赔偿;7、后续治疗费,该9000元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诊断证明该费用确定必然发生,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因原告年龄较大购买轮椅作为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对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翠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23元、××赔偿金36743.2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以上共计60146.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宋翠兰医疗费46345.15元(56345.1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56125.15元;三、被告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翠兰鉴定费2500元,被告张颖已支付的8908元原告宋翠兰应予返还;四、驳回原告宋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