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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万虎、金顺海与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万虎,金顺海,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03号原告:安万虎,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金顺海,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凌礼辉,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榴桥路77号3楼北座302号铺之310室。法定代表人:朱怀宇。原告安万虎、金顺海与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万虎、金顺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万虎、金顺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绿地金融中心(二期)商业、办公楼1幢17层1722号房,房屋地址白云区云城西路888号1722房;该商品房售价总额为2596741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作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甲方应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然后,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及未出具房屋符合交楼条件文件,被告直到2014年10月16日才交付房屋,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都拒绝支付违约金,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0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发出收楼通知,通知原告6月22日收楼,但原告迟至10月16日才收楼,这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对质量问题举证不能,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无依据;4、本案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甲方逾期交房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已付房款的2%,因此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与上述约定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安万虎、金顺海(乙方)与被告绿地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绿地金融中心(二期)商业、办公楼1幢17层1722号房,房屋地址白云区云城西路888号1722房;该商品房售价总额为2596741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甲方应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视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交房,卖方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卖方应以短信或特快专递通知买方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卖方交付通知送达后,除非有合法的理由,否则视为卖方已按期交付,交付日期以卖方通知的交付日期为准;房屋交付时,如买方认为房屋本身或者环境、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双方应在完成交付后,按照法规和合同约定处理;若交付物业较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提前达到交付条件,卖方可提前交付并发出交付通知,买方应在通知约定的交付时间内办理交付手续;甲方在上述范围内向乙方发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乙方须严格执行通知书上的交接日期,乙方未能在甲方发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商品房收楼手续的,甲乙双方确定以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中规定的办理商品房交楼手续的期限届满之日视为甲方实际已交付商品房之日。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甲方逾期交房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已付房款的2%。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596741元的购房款发票。2014年6月25日前,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去办理收楼手续(含验收)。之后,双方因房屋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同年10月16日,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收楼手续。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含附件补充协议)、购房发票、收楼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迟延交付房屋的事实,经查,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已发出收楼通知,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合同第七条关于交楼的约定,在被告于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前通知原告收楼的情况下,除原告有“合法的理由”外,不能视为被告违约迟延交楼。至于原告所主张“合法的理由”(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出具房屋符合交楼条件文件),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迟延交楼为由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万虎、金顺海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4元,由原告安万虎、金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