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38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20岁(1994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棒球棒一根,予以没收。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在犯罪后明知警察到来而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广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