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段志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段志龙,陈汉忠,广州市番禺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源,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龙,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汉忠,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谭福林,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法定代表人:谢燕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志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段志龙24454.88元;二、驳回段志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志龙负担1200元(原审法院准予段志龙免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72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在2003年,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超过十年之后进行评残鉴定,很难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其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注明以后互不追究,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段志龙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陈汉忠认为,原审法院对我方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保安服务公司认为,一��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根据2003年10月22日至2003年11月13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病历摘录内容,并经法医检查,段志龙特重度颅脑外伤诊断成立,现遗留右额颞顶部分颅骨缺损,范围为8.0cm×7.0cm,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r条款,段志龙伤残等级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首先,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在2014年就段志龙的伤情进行鉴定时,所依据的正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03年段志龙所进行治疗的相关病历记录,并依据该次事故留下的颅骨缺损程度确认段志龙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述鉴定结论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仅以时间相隔较久为由否认上述鉴定结论,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对其上诉,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汉忠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签订之时段志龙尚未进行伤残鉴定,而且协议列明双方按责任分担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伤残等级确定以后才确定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依法支持段志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洁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