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龚玲月、陈巧珍与胡国伟、钱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玲月,陈巧珍,胡国伟,钱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640号原告:龚玲月。原告:陈巧珍。委托代理人:龚玲月,系本案第一原告。被告:胡国伟。被告:钱素琴。原告龚玲月、陈巧珍与被告胡国伟、钱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胡国伟、钱素琴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玲月(亦即陈巧珍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伟、钱素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玲月、陈巧珍诉称,2012年9月28日,胡国伟、钱素琴以紫锦园足浴馆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龚玲月、陈巧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将此钱打入钱素琴农行账户为准,全部款项已收到的内容。现胡国伟、钱素琴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胡国伟、钱素琴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的利息85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国伟、钱素琴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胡国伟、钱素琴向陈巧珍、龚玲月借款的事实;2、2012年10月2日的借款协议(条)一份,用以证明胡国伟向龚玲月、陈巧珍借款30万元,并由钱素琴作担保的事实;3、交易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二份,用以证明龚玲月向钱素琴以银行存款形式交付借款288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龚玲月陈述12000元借款以现金交付。4、2014年11月7日绍兴市柯桥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行为发生时胡国伟、钱素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国伟、钱素琴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龚玲月、陈巧珍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陈巧珍、龚玲月与钱素琴、胡国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钱素琴、胡国伟向陈巧珍、龚玲月借人民币30万元整,若钱素琴、胡国伟资金归还不出,愿意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紫锦园足浴馆、全部装潢及设施连营业场所全部抵押给陈巧珍、龚玲月。同年10月1日,龚玲月以银行卡存现形式向钱素琴交付借款288000元。10月2日,胡国伟、钱素琴与龚玲月、陈巧珍又签订借款协议(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玲月、陈巧珍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按月息肆分计算。按约付息,并于月前3日支付利息。借方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并付清利息。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借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担保人同样承担以上全部义务及责任。胡国伟在借款人处签字,钱素英在担保人处签字。胡国伟、钱素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龚玲月、陈巧珍自认胡国伟、钱素琴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9日,以胡国伟、钱素琴未还30万元借款为由,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龚玲月、陈巧珍与被告胡国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条)所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龚玲月、陈巧珍虽仅举出借款288000元的银行交付凭证,但其陈述12000元系现金交付,胡国伟、钱素琴在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条)上两次确认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故借款金额30万元予以认定。原告龚玲月、陈巧珍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国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国伟按约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肆分计算,现龚玲月、陈巧珍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本判决书中不再列明。钱素琴作为借款人在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协议中签字,又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10月2日的借款协议(条)中签字,一般应以在后的协议为准,但基于钱素琴、胡国伟系夫妻关系,有履行共同债务之责,龚玲月、陈巧珍现请求钱素琴、胡国伟共同还款,对钱素琴诉请并非基于担保关系,故对本案中钱素琴、胡国伟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国伟、钱素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伟、钱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龚玲月、陈巧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该款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胡国伟、钱素琴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