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XX顺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顺,小名:朱宝二,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贵州省修文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明学,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贵州省修文县。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贵州省怀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贵州省修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顺、王明学、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XX顺、王明学、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XX顺伙同王明学、胡某某到昆明市东川区以帮忙办理“高龄补贴”为由,将被害人宋某某的6000元现金骗走。案发后,三被告人将诈骗所得现金全额退还了被害人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顺、王明学、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忙办理高龄补贴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顺、王明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全额退还了诈骗所得,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XX顺、王明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09)乌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06)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秀法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及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收条;光碟一张;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XX顺、王明学、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顺、王明学、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帮忙办理高龄补贴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各自承担相应的罪责。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顺、王明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将诈骗所得现金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XX顺、王明学、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明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