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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执备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高丽玉与方静平、洪田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丽玉,方静平,洪田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永执备字第710号申请执行人高丽玉,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方静平,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洪田笼,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高丽玉与被执行人方静平、洪田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的(2005)永民初字第9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游天昌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32570.12元,代垫诉讼费196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9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吴文龙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