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6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拓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拓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6441号原告北京拓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火炬街11号。法定代表人郎清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民,男,1984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宇轩,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天津市临港工业区渤海十路3369号。法定代表人吴玉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红,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拓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首公司)与被告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珑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刘宇轩,被告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拓首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了《20万吨/年食品医药级白油生产装置一期工程加热炉制造安装合同》。债权人按合同的约定全面的、适当的履行了义务,但债务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支付合同价款。从2011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虽签署了《还款承诺书》但未按期足额支付剩余价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55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利息损失(从合同签订之后届满18个月,即2012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合同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额两倍计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被告凯威公司答辩称: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认可。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不认可。利息和违约金应当择一主张。违约金是比照合同总金额确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是依据还款承诺书在昌平法院诉讼,还款承诺书对双方付款金额和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债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是对被告法定抗辩权利的剥夺,应属无效约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拓首公司(卖方)与凯威公司(买方)签订《20万吨/年食品医药级白油生产装置一期工程加热炉制造安装合同》,约定凯威公司所需的加热炉制造安装经招标,拓首公司为中标单位;合同总价为14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机械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额的30%货款,开车验收合格后15日内,卖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合同额的30%货款,合同额的10%作为质保金,装置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合同签订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金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签订后,拓首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凯威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4日,拓首公司与凯威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约定:一、凯威公司按下列约定分四次将其所欠的合同价款本金758000元全包付清。2014年10月29日前凯威公司向拓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58000元,以电汇形式支付;2014年11月30日前凯威公司向拓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以电汇形式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凯威公司向拓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以电汇形式支付;2015年1月31日前凯威公司向拓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以电汇形式支付。二、凯威公司若违反上述承诺,拓首公司有权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凯威公司的付款及违约责任,要求凯威公司加倍支付欠款利息和人民币300000元违约金,且凯威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上述违约责任。2014年10月31日,凯威公司支付拓首公司货款150000元。2015年1月13日,凯威公司支付拓首公司货款50000元。2015年3月27日,凯威公司支付拓首公司货款200000元。凯威公司尚欠拓首公司货款358000元。以上事实,有《20万吨/年食品医药级白油生产装置一期工程加热炉制造安装合同》、《还款承诺书》、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拓首公司与凯威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拓首公司请求凯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58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及金额,凯威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违约金问题。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但凯威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约定违约金目的在于制裁违约方的同时,督促其依约履行义务,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会导致缔约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故本院综合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调整为52565.5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拓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三十五万八千元;二、被告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拓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五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北京拓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