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文军、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文军,杨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34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文军,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陕西省人。被告杨柳,女,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籍贯同上,系被告郭文军之妻。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文军、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被告郭文军、杨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郭文军在原告处借款1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12.09‰),并签订借款书面合同。被告郭文军于结息日2015年3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文军、杨柳及担保人史强、焦琴琴、高宇都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郭文军、杨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为证明被告郭文军、杨柳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并由史强、焦琴琴、高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郭文军、杨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郭文军、杨柳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郭文军、杨柳以购煤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文军、杨柳发放借款180万元,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担保人史强、焦琴琴、高宇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文军、杨柳发放借款本金180万元,但被告郭文军、杨柳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1日后,再未能按约结息,并于借款到期日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以原、被告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4月17日到期,当庭申请撤回了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故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郭文军、杨柳做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郭文军、杨柳在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1日后,再未能按约结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文军、杨柳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文军、杨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郭文军、杨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利审 判 员 麻建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长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