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二涛与华德成、尹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涛,华德成,尹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刘二涛,居民。被告华德成,居民。被告尹海波,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10%给付滞纳金,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德成、尹海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二涛支付借款4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